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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東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

      來源:臨沂市建苑施工圖設計審查有限責任公司 瀏覽數:1713 發布時間:2016/7/12

      山東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

      山東省人民政府
      199943日山東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8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規范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行為,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提高投資效益、環境效益和社會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實施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監督管理,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勘察,是指根據工程建設目標,對地形、地質、水文等要素進行測繪、勘探、測試及綜合分析評定,查明建設場地和有關范圍內的地質地理環境特征,提供建設所需要的勘察成果及其相關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設計,是指根據工程建設目標,運用工程技術和經濟方法等,對建設工程的工藝、土木、建筑、公用、環境、概預算等系統進行綜合策劃、論證,編制建設所需的設計文件及其相關的活動。

      第四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市(地)、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工程建設應當堅持先勘察、后設計、再施工的原則。嚴禁邊勘察、邊設計、邊施工。

      第六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加強科學研究、推廣應用先進技術、工藝、設備和新型材料,保護環境,節約土地和能源,提高建設工程的綜合效益。

      第七條 勘察設計項目實行法定代表人負責制。
      勘察設計項目的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勘察設計項目質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并引導勘察設計事業的發展,使其與國民經濟的發展和工程建設規模相適應;鼓勵勘察設計單位和人員創優創新,提高勘察設計水平。
      省級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優秀成果的評選活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勘察設計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都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檢舉、控告和揭發。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十條 對從事勘察設計活動的單位,實行資質審查認證管理制度?辈煸O計單位必須按照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資質證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方可從事勘察或者設計活動。

      第十一條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照資質證書核定的資質等級和規定的范圍,承擔勘察設計業務。
      禁止無資質證書或者擅自超越資質等級承擔勘察設計業務。

      第十二條 持有資質證書的單位,同時可以承擔與其資質等級相應的勘察設計咨詢、技術服務等業務。

      第十三條 勘察設計單位終止、合并或者分立,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到原發證機關注銷資質證書或者重新辦理資質審查手續。
      勘察設計單位變更名稱、地址、隸屬關系或者法定代表人,應當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勘察設計單位的資質實行年檢制度。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資質條件發生變化的勘察設計單位,可以按照規定權限調整其資質等級或者注銷其資質證書。

      第十五條 對從事勘察設計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執業資格注冊認定制度。
      專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注冊認定,由省建設、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勘察設計單位不得許可其他單位和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從事勘察設計活動。
      勘察設計單位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本單位的資質證書、圖簽、證書專用章,也不得為其他單位和個人代審代簽設計文件、提供圖簽、代蓋證書專用章。

      第十七條 勘察設計專業技術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勘察設計單位從事勘察設計工作,不得掛靠或者組織參與承接勘察設計業務。
      嚴禁勘察設計執業注冊人員出借、轉讓、出賣執業資格證書和執業印章。

      第三章 發包與承包

      第十八條 勘察設計項目的發包與承包,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競爭的原則,擇優選擇承包單位,不受地區、部門和行業的限制。

      第十九條 勘察設計項目的發包和承包,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招標投標。
      禁止將勘察設計項目發包給無資質證書和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條 發包單位應當將勘察設計項目發包給一個勘察設計單位。在保證其完整性和統一性的前提下,也可以將勘察設計項目按照技術要求分別發包給幾個勘察設計單位,但必須選定其中一個為主體勘察設計單位,負責勘察設計項目的總體協調與配合。
      禁止將一個單項工程的勘察設計項目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勘察設計單位。

      第二十一條 承包單位應當自行組織完成承包的勘察設計項目。經發包單位同意,承包單位可以按照規定將其承包的勘察設計項目中的特殊專業部分,分包給其他符合規定資質條件的勘察設計單位。但勘察設計項目主體結構的設計不得分包。
      分包單位按分包合同對承包單位負責,并與承包單位對發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禁止分包單位將其分包的勘察設計項目再分包。
      禁止倒手轉包勘察設計項目。

      第二十二條 勘察設計項目的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應當依法簽訂勘察設計合同。簽訂合同應當使用國家和省統一制發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條 勘察設計費應當依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由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在合同中約定。合同雙方不得違反國家和省有關收費標準的規定,隨意壓低或者抬高勘察設計費。

      第二十四條 勘察設計單位跨市(地)承包勘察設計項目的,應當到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登記備案條件的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及時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二十五條 省外、境外勘察設計單位來本省承包勘察設計項目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發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在勘察設計項目的發包活動中收受賄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處。
      承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向發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行賄、提供回扣或者給予其他好處等不正當手段承包勘察設計業務。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干預和阻撓依法進行的勘察設計承發包活動。

      第四章 文件的編制與審批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應當符合規劃要求,注重城市特色、環境保護、抗震防災和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并做到適用、安全、經濟、美觀。

      第二十八條 勘察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勘察技術規范進行勘察,加強對現場踏勘、勘察綱要編制、原始資料收集和成果資料審核等環節的管理,對所提供的地質、地震、水文、氣象等勘察資料的質量負責。

      第二十九條 勘察單位在進行勘察活動中,應當遵守有關土地管理、水土保持、環境保護、文物保護、礦產資源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勘察單位在勘察活動中發現文物或者有開采價值的礦藏,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

      第三十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階段和深度要求編制設計文件;未經勘察或者勘察深度達不到設計要求的,不得進行設計。

      第三十一條 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勘察設計標準、規范、規程;
      (二)符合勘察設計合同要件;
      (三)勘察設計人員簽字;
      (四)勘察設計單位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或者其委托人簽字;
      (五)加蓋單位資質證書專用章以及國家和省規定必須加蓋的其他印章;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文件必須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進行初步設計審查。
      建設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文件未經批準的,不得進行施工圖設計,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十三條 勘察設計文件確定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由原勘察設計單位負責。經原勘察設計單位同意,發包單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單位進行修改。修改勘察設計文件的單位應當對其修改部分負責。
      工程勘察設計文件的修改涉及到建設規模、工藝流程、結構體系、內部使用功能、投資概預算等重要內容的,須報經原批準部門審批;未經批準的,不得進行建設。

      第三十四條 勘察設計文件的版權歸原勘察設計單位所有,未經原勘察設計單位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套用、抄襲、復制或者盜用、盜賣。

      第五章 質量與標準管理

      第三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工程勘察設計質量監督制度,對本地區、本系統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質量進行定期抽查,并向社會公布抽查結果。

      第三十六條 勘察設計項目的發包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設計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
      勘察設計單位對發包單位違反前款規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質量的要求,應當予以拒絕。
      勘察設計單位不得隨意提高建設標準和結構安全度。

      第三十七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嚴格執行勘察設計文件的校核和審簽制度。
      因勘察設計文件質量造成建設工程質量問題的,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八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工程的要求,在設計文件中擇優選用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并注明其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
      設計單位對設計文件選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指定生產廠家、供應商;不得在設計文件中推薦淘汰、劣質的產品。

      第三十九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配合建設工程施工,負責交代設計意圖,做好施工過程中與設計有關的服務工作,并參加竣工驗收。

      第四十條 勘察設計的國家標準、行業技術標準的實施,由省技術監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勘察設計的地方標準,由省技術監督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聯合發布。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的標準設計,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審查、批準。編制設計文件時采用的標準設計,是設計文件的組成部分。設計單位進行設計時,應當優先采用標準設計圖集。

      第四十二條 建設工程設計應用的新技術、新設備、新材料,應當制定技術標準;沒有技術標準的,不得推廣應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發包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將勘察設計項目發包給無資質證書和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將單項工程的勘察設計項目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的;
      (三)要求勘察設計單位違反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
      (四)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設計文件的;
      (五)未經勘察發包設計,或者未經設計發包施工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收費標準規定的。

      第四十四條 未取得勘察設計資質證書承包勘察設計項目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取締,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沒收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勘察設計單位許可其他單位和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從事勘察設計活動;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圖簽和證書專用章或者為其他單位代審代簽設計文件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勘察設計專業技術人員和執業注冊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非執業注冊人員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執業注冊人員可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止執行業務,或者由有關機構吊銷執業證書,五年內不予注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同時受聘于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勘察設計單位執業的;
      (二)掛靠或者組織參與承接勘察設計業務活動的;
      (三)出借、轉讓、出賣執業資格證書、執業印章和職稱證書,為其他單位設計項目簽字、蓋章或者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的;

      第四十七條 勘察設計單位超越資質等級承包勘察設計項目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降低資質等級,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倒手轉包或者分包勘察設計項目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勘察設計單位未按照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標準進行勘察設計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勘察設計項目的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頒發資質證書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收回所發的資質證書,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罰沒處罰時,應當按照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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